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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讯┃韩国安城公司诉中国政府投资仲裁案裁决发布,中方完胜!

2017-03-10 任清 英国法那些事儿

本文转引自公众号“投资仲裁观察”,在此表示感谢!


中方胜诉


2017年3月9日,“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项下的仲裁庭就韩国安城公司诉中国政府投资争端案发布裁决,驳回安城公司的仲裁请求。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负责人就此发表谈话指出,安城案是中国政府作为当事方首个进入仲裁阶段的国际投资争端,仲裁庭在投资者的诉讼时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等重要法律问题上支持了中方立场。中方对仲裁庭的条约解释和最定表示欢迎。


该负责人进一步表示,中国政府将继续坚定地维护自身在国际条约项下的权利。与此同时,中国政府也致力于扩大对外开放,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努力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案件经过


2014年5月19日,韩国安城住宅产业有限公司向中国政府送达仲裁意向通知。2014年10月7日,安城公司以中国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提起国际投资仲裁。2014年11月4日,ICSID正式立案,案件名称为“Ansung Housing Co.,Ltd. v.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案号“No.ARB/14/25”。这是中国政府在ICSID被诉的第二起案件。但第一起案件Ekran案未进入审理阶段。


2015年2月,申请人指定澳大利亚国籍的 Michael C. Pryles为仲裁员,中方指定的仲裁员为加拿大国籍的 J. Christopher Thomas,后于2016年7月替换为荷兰籍的Albert Jan van den Berg。2016年9月2日,ICSID制定美国籍的Lucy Reed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庭随即组成。


2016年9月15日,中方向仲裁庭提出ICSID公约第41(5)条下的异议,主张安城公司的诉请“法律上明显道理”。随后,安城公司就中方的异议发表了两轮意见,中方对安城的评论发表了一轮意见。


2016年12月14日,仲裁庭在新加坡召开第一次会议和第41(5)条的听证会。


2017年2月15日,仲裁庭宣布结案。


事实背景


据安城公司诉称,2006年,安城与江苏省射阳县相关部门签订合同,意欲在当地建造并运营一座高尔夫球场;地方政府承诺分两期提供3000亩土地给安城建造27洞高尔夫球场及俱乐部,并保证不在相关地区为其他企业颁发建造高尔夫球场的许可。在该公司建成18洞球场后,地方政府拒绝提供第二期的1500亩土地。此外,地方政府还未能制止一家中国企业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在附近地区建造高尔夫球场的行为。在球场无法实现盈利的情况下,安城公司于2011年10月以120万美元的低价将所有权利转让给某中国企业,从中国撤资。


裁决及其理由


ICSID公约第41(5)条规定,在仲裁庭组成后30天内、第一次会议举行之前,被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请人的诉请在法律上明显没有道理的异议;仲裁庭应当在第一次会议上或之后迅速就异议作出决定。(关于第41(5)条的规则和案例,请见任清:ICSID仲裁简易程序的规则和实践)


  • 三年时效


本案中,中方提出第41(5)条异议的理由是,安城公司至迟在2011年10月之前已经知悉或应当知悉其受到损失,而2014年11月4日ICSID立案之时已经超出了三年诉讼时效。


安城公司则辩称,其到2011年12月才知悉其受到损失,同时三年诉讼时效的截止日期应当是提交仲裁意向通知的日期(2014年5月)或者提交仲裁申请书的日期(2014年10月),因此其仲裁申请并未罹于诉讼时效。


就诉讼时效问题,中国与韩国于2007年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韩BIT)第9条第7款规定如下:


尽管存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从投资者首次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受到损失或损害之日起已经超过三年,则投资者不能根据本条第三款提起请求


关于三年期限的起始日,仲裁庭指出,基于安城公司仲裁申请书中的相关表述,例如“2011年10月,安城不得不出售其在射阳县的全部投资,以避免进一步损失”、“2011年10月,安城公司别无选择,只能以远低于投资的价格将球场转让给一个中国买家”等,安城公司在2011年10月之前已经知悉其遭受损失。仲裁庭进一步驳回了安城公司提出的其在2011年12月完成股权转让之时才知悉受到损失的主张。仲裁庭表示,安城公司无视了中韩BIT第9条第7款中的“首次”一语;正如其他ICSID裁决所指出,只需要申请人知悉损失已经或将要发生即可,不需要其知悉损失的准确程度。仲裁庭的结论是,虽然无法确认具体日期,但可以合理推定安城公司在2011年夏末或秋初已知悉损失的发生。


关于三年期限的截止日,仲裁庭认为,“提起请求”在本案中指的是向ICSID提起仲裁请求。一方面,安城公司主张的其于2011年5月向中国政府提交仲裁意向通知这一时间点不构成“提起请求”。另一方面,中方主张的“提起请求”的时间点是ICSID立案日期也缺乏依据,因为立案日期晚于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日期,而且“提起请求”的日期不能取决于具有不确定性的立案日期。仲裁庭最终认定的“提起请求”日期为安城公司向ICSID提交仲裁申请书的2014年10月7日(电子版)或8日(纸质版)。


鉴于安城公司于2011年10月之前(夏末或秋初)已知悉其受到损失,而到2014年10月7日才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庭裁决其请求超出了三年时效。


  • 最惠国待遇条款


安城公司的另一抗辩理由是,中国对外缔结的大多数BIT没有规定时效,因此基于中韩BIT第3条第3款——最惠国待遇条款,安城公司的请求不受三年时效的限制。


中方则表示,中韩BIT第3条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不适用于投资者-东道国解决,包括不适用于时效。


仲裁庭基于中韩BIT第3条第3款、第1款的文字认为,该条中的最惠国待遇仅适用于投资的“扩张、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销售和其他对于投资的处理”方面,不适用于东道国对投资仲裁的同意(包括不适用于时效)。同时,该条第5款规定在“寻求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构、主管机关的救济”方面应给予最惠国待遇,这也反证在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方面未给予最惠国待遇。


  • 裁决结果


仲裁庭最终裁决如下:


驳回安城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判令安城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用(仲裁员费用和ICSID秘书处费用,合计13.9万美元);


并承担中方75%的费用和支出(共向中方支付0.5万美元+26.7万欧元+138.8万人民币,利息另计)。


简评


本案是中国政府在ICSID被诉的第二起案件,也是进入仲裁阶段的第一起案件。对于中方来说,本案结果可以称为:干净、利落、完胜!


站在法律人角度,我们首先可以从本案涉及的两个实体法律问题进行评析。第一,本案仲裁庭重申,时效的起算点是申请人首次知悉或应当知悉其受到损失之日,而不是其知悉损失的程度或准确金额之时;截至日是申请人向ICSID提交仲裁申请日之日,而不是提交仲裁意向通知之日或者ICSID立案之日。第二,中韩BIT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不适用于投资者-东道国解决。但对这些条约解释系立足于中韩BIT的文本,基于投资协定“碎片化”的现实情况,并不必然能适用到中国政府或中国投资者今后的仲裁案件。


其次,从程序上看,本案从2014年11月立案到2016年9月完成组庭,中间历时近两年之久。相比其他一些案件,程序推进较为缓慢,这从另一个侧面也表明中方应对策略的成功。中方善于运用第41(5)条的初步异议程序,也显示出经历WTO争端解决案件的长期历练,中国政府(在律师协助下)也具备应对投资争端案件的能力。


最后,中国律师在本案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显示中国律师未来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包括代理中国投资者起诉外国政府案件中具有扮演更大角色的潜力。事实上,在案件最初阶段,中国律师就初步提出了以时效为由提出第41(5)条异议的思路;在磋商阶段,中国律师协助政府搜集、整理了大量事实性文件、资料,并协助中国政府与安城公司进行了多轮磋商或沟通。



后记


从2015年初到2016年初,笔者参与了本案代理工作。作为本案律师团队的成员之一,笔者非常高兴地看到中国政府取得完胜,同时也借此机会向为本案付出心血的政府工作人员和中外律师致以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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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glishlaws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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